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與受其僱用之『 張曉薇 』」為「乙○○」;另補充「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乙○○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公訴人亦以被告2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經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2人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之現金,則為渠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滿貫大亨麻將機│1台│├──┼────────┼────┤│2│777 金美滿 彈珠台│2台│├──┼────────┼────┤│3│小瑪莉變異體機臺│1台│├──┼────────┼────┤│4│現金(新臺幣)│7,8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