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重琮
被移送人 張秉程
被移送人 吳閔融
被移送人 吳孟翰
被移送人 黃偉禎
被移送人 潘信維
被移送人 黃德維
被移送人 阮韋智
被移送人 劉大樂
被移送人 莊哲綸
被移送人 鄭宇辰
被移送人 陳威翔
被移送人 林煒傑
被移送人 翁郁舜
被移送人 曾新貴
被移送人 陳致薪
被移送人 黃柏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重琮、張秉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本案關於潘重琮、張秉程、吳閔融、吳孟翰、黃偉禎、潘信維、
、黃德維、阮韋智、劉大樂、莊哲綸、鄭宇辰、陳威翔、林煒傑
、翁郁舜、曾新貴、陳致薪、黃柏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移送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之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萬三海產店前處理
聚眾鬥毆事件時,另於高雄市○○區○○○路○○○號廣濟宮
前(下稱系爭處所)發現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無正當理
由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折疊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因認
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
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各持
有黑色折疊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業據被移送人潘重琮、張
秉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扣案刀械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砍、戳刺,實足以傷人性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潘重琮、
張秉程雖均於警詢時辯稱,隨時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云云
,然該等刀械甚為鋒利,具有殺傷力,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一般人不應隨身攜帶。且果遇糾紛,當可循司法途徑抑
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而採以暴
制暴之私鬥方式解決,又本案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
經過之公共場所,是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於夜間攜帶上
開刀械在外,已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渠等上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尚不
足採,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
審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等素行、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黑
色折疊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為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
所有,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潘重琮、張秉程、吳閔融、吳孟翰、黃偉禎、潘信
維、黃德維、阮韋智、劉大樂、莊哲綸、鄭宇辰、陳威翔、
林煒傑、翁郁舜、曾新貴、陳致薪、黃柏諺(下稱潘重琮等
1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重琮等17人於上揭時間以Face
time、Messenger及Wechat等通訊軟體邀集眾人至萬三海產
店前支援鬥毆事件,因見員警在場處理鬥毆事件,遂至系爭
處所前聚集,核該聚眾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三、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
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
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
)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潘重琮等17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
潘重琮、張秉程前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
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
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
移送人所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