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告 楊倫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家榮、楊家裕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珠邀同被告楊倫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7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364、756建號建物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李秀珠與被告楊倫彰均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嗣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秀珠提供之上開擔保物經本院89年執字第10523號拍定,且慶豐銀行對李秀珠與被告楊倫彰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49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5071號債權憑證,迄今尚有36萬5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調閱李秀珠及被告楊倫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楊倫彰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家榮、楊家裕,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楊倫彰於109年6月4日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於109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李秀珠之薪資,每月僅扣薪資3316元,且對被告楊倫彰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其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楊家榮、楊家裕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楊家榮、楊家裕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倫彰父親之遺產,被告楊倫彰父親於生前曾以口頭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家榮、楊家裕,嗣因重病遲未辦理贈與登記事宜,被告楊倫彰父親於108年10月間病故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倫彰及其兄、姊各繼承3分之1,再由被告楊倫彰將繼承持分1/3贈與被告楊家榮、楊家裕,以完成被告楊倫彰父親之遺願,並非脫產。又被告楊倫彰與前妻李秀珠離婚後,未再聯絡,亦未過問系爭借款事宜,被告於受通知後始知悉本件狀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523號分配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71號債權憑證、被告楊倫彰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秀珠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25-61、125-13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84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1-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給付行為其間無互為對價關係。查被告楊倫彰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楊倫彰以109年5月25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家榮、楊家裕各取得應有部分1/6,使被告楊倫彰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楊倫彰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親之遺產,遵照父親生前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家榮、楊家裕意思,於繼承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家榮、楊家裕等語,然此緣由僅屬被告楊倫彰之贈與動機,對於原告行使撤銷權不生影響,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楊家榮、楊家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區
麻園頭段
85-83
60.00
1/3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建號
1
臺中市
西區
麻園頭段
644號
層數:2層
總面積:87.64
一層層次面積:
47.40
二層層次面積:
40.24
臺中市○區○○○巷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