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雲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雲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有關前科紀錄部分,並應刪除「出監」兩字。為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不再贅列實體處罰依據(具有彰顯罪刑法定主義之意義)以外之法條。另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因簡化判決亦於主文省略記載),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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