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雲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雲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有關前科紀錄部分,並應刪除「出監」兩字。為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不再贅列實體處罰依據(具有彰顯罪刑法定主義之意義)以外之法條。另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因簡化判決亦於主文省略記載),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