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意琇

吳昱賢

李倫瑛

被告 黃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27元,及其中新臺幣45,162元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3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者,則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5年10月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5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5,427元(含本金45,162元、利息120,265元及手續費4,05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伊於108年4月6日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重度殘廢,至今無法自理生活,目前需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181號卷第7-12頁、本院卷49-67頁、第77-81頁、第91-95頁);被告就其確有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本件被告抗辯因發生嚴重車禍,至今無法自理生活,目前需支付醫療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群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此僅涉及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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