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楊章昀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息起算日自
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肇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肇事腳踏車之前輪胎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正前方V形面板,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元(含零件費用
5,380元、工資費用1,7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稱:其騎乘肇事腳踏車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
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除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外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即肇事腳踏車)車頭與2車
(即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前車頭」(本院卷第47、55
頁),復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
騎乘肇事腳踏車自事故現場起駛北往南逆向要到對向車道
,在穿越馬路時,系爭車輛南往北直行在內快車道,往我
的車頭方向騎來,我看到時馬上煞車,但肇事腳踏車「車
頭」還是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7
頁);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騎乘系
爭車輛行駛於曹公路內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
時,我看到肇事腳踏車逆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我看到時
就繼續往前行,然後系爭車輛「車頭」就與肇事腳踏車「
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肇事腳踏車前輪胎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之V
形面板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兩造的車輛係前
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以,足認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致肇事腳踏車前輪胎與系爭車輛正前方之V
型面板發生碰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項目包括「大燈上蓋、大燈下
蓋、前柄左、前柄右、面板、左側板、碼錶外蓋」(下稱
系爭估價單),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50元(
下稱系爭車損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系爭車損費用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肇事腳踏車前輪胎撞擊系爭車輛
正前方之V形面板;原告已不記得V形面板受損情形為何
等語(本院卷第183、228頁),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彩
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正前方之V形面板並無明顯刮痕或
受損情形,有此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難認系爭車輛正前方之
V形面板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所需維修各項目均因系爭事故所造
成,且系爭估價單記載估價日期為109年6月11日,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19日,已相隔1年之久,礙難
排除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係因其他因素所致,是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並無受損,尚非無據。
⒉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雖有攝得系爭車輛前方左側板有白色
刮痕數道,有此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系
爭事故既係肇事腳踏車前輪胎與系爭車輛正前方之V型面
板發生碰撞,業已認定如前述,而上開白色刮痕數道並非
位於V型面板之位置,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記得
系爭車輛之白色刮痕數道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警察只
是把系爭車輛之現況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是系
爭車輛前方左側板縱有白色刮痕數道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
,已有疑義,尚難單憑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照片逕認
系爭車輛前方左側板有白色刮痕數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損
費用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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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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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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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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