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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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被   告  黃咨瑄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世湖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與張
世湖協議欲利用其鴨舍屋頂興建綠能設施,並已委託他人申
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經屏東縣政
府發函命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原告遂經訴外人 翁敏傑 之介紹,於108年8月27日委託
被告代辦「張世湖畜牧設施新建工程」之二建造執照及建築
線申請,工程地點有二,其一是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工程地點),另一是位於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工程地點
),被告負責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及送件申
請建造執照,二工程地點之約定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0萬
5000元,兩造並於108年8月27日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1萬元報酬,而被告繪製文
件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後,屏東縣政府業於108年11月8日
核發甲、乙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各1份(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但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領取建造執照後,卻將系爭建
造執照連同圖說一併交予訴外人翁敏傑,而拒絕將建造執照
、圖說CAD檔交付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須
於109年1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額外
支出補發規費400元,另額外支出10萬元請人重畫系爭建造
執照圖說之CAD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建照執照費用400元、重畫CAD檔費用10
萬元。又被告既未依約將圖說交付原告,則被告當初向原告
收取圖檔影印費用4,811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11元(40
0元+10萬元+4811元=10萬5211元)。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拒不交付建造執照、CAD檔圖說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原告先前已委託他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惟不知何故竟無法繼續進行,乃與翁敏傑洽
商,改委請翁敏傑協助其後續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
、興建建物、太陽能設施等事項,又因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展延日期至108年9月25日止,故翁敏傑
就建造執照申請部分,乃介紹原告委請被告處理,全部委託
申請過程均由翁敏傑陪同原告與被告接洽,當時言明為爭取
時效,先依據先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內容
申請建造執照,日後若有需要再行變更,建造執照申請取得
後,直接交予翁敏傑,便利後續原告與翁敏傑進行建造執照
變更、太陽能興建工程等事宜。故被告申請並取得系爭建造
執照後,即依原告之指示交予翁敏傑,是被告之給付義務已
履行完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收
費僅須完成申請建造執照之代辦,並無交付圖說CAD圖予原
告之義務,是被告未交付原告圖說CAD檔,並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再被告並無取得圖檔影印費用4,811元
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世湖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與張世湖協議欲利用其
鴨舍屋頂興建綠能設施,並已委託他人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命應於108
年9月2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遂經翁敏傑之
介紹,於108年8月27日委託被告代辦「張世湖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之二建造執照及建築線申請,工程地點有二,其一
是位於甲工程地點,另一是位於乙工程地點,被告負責繪製
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及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二工
程之約定報酬各10萬5000元,兩造並於108年8月27日在本
院卷一第17、19頁之報價單上簽章締結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1萬元報酬,被告有繪製文件圖
說、申請建造執照,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1月8日核發本院
卷21-23頁、25-27頁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均於108年11
月11日領取建造執照,被告領取後係連同圖說(紙本)一併
交予翁敏傑。
㈢原告有於109年1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甲、乙工程
地點之建造執照,而支出補發規費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建築執照、圖說(含紙本圖說、圖說CA
D檔)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建築執照、圖說,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建照執照費用400
元、重畫CAD檔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支出圖檔影印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圖檔影印費4,81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建築執照、圖說(含紙本圖說、圖說C
D檔)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建築執照、圖說,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建照執照費用400
元、重畫CAD檔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方生清償之效力
,若向第三人為清償,經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各
款之情形外,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
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
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
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
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
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
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代辦甲、乙二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及建築
線申請,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1萬元報酬,被告繪製文件
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後,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1月8日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領取系爭建造執照後
,係將系爭建造執照連同紙本圖說一併交予翁敏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件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委託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
一致陳述,則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之債權人
應為原告,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將應交付原告之系爭
建造執照及圖說交予翁敏傑,而未交付原告,則除非可證明
翁敏傑為有受領權之人,即債權人之代理人,或為經債權人
即原告承認之第三人,否則被告對翁敏傑之清償行為,依前
揭法文,應不生清償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翁敏傑及其工作團隊處理甲、乙工程
地點之太陽能工程一系列事宜,原告在108年7、8月間要
申請建造執照時,就有以電話口頭向伊表示申請後,系爭建
造執照及圖說都要直接交給翁敏傑,讓翁敏傑做後續的太陽
能工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324、17
6頁),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宗霖與翁敏傑之LINE對話、
劉宗霖與被告、劉宗霖與訴外人 潘孟珍 (翁敏傑擔任負責人
之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案
卷一第117、119、179-191、193-245頁),惟原告已否
認曾如此指示被告,而被告提出之上述LINE對話,雖其中劉
宗霖於108年12月6日向翁敏傑表示:「黃小姐(按:指被
告)他們說 新林 的兩件的建造正副本都在你那。在請你把他
寄給我。.....」(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及劉宗霖
於108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翁先生要給的建造資料還
是沒收到哦,再麻煩您們跟他確認一下」、「再麻煩他把資
料寄出」等對話(見本案卷一第119、279頁),固可看出
劉宗霖確實知悉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交給翁敏傑,且無異議
,但上述對話內容,均無原告明確指示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
交予翁敏傑之相關內容,而被告就其所述原告在電話中指示
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且由上述對話中,劉宗霖
仍向翁敏傑要求交付系爭建造執照,且在未收到系爭建造執
照後,即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聯絡翁敏傑寄出,可知劉宗
霖並無系爭建造執照交付予翁敏傑後,即毋庸交付給原告之
意思,另由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尚未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
被告之回應「我在問他」、「我在聯絡他」、「建照還沒給
你,這個我都不知道內」(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亦見被
告並無系爭建造執照毋庸交給原告之認知,反而對建造執照
尚未轉交給原告感到訝異,故上述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宗
霖確實知悉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予翁敏傑,無法證明劉宗
霖有指示被告交予翁敏傑,縱劉宗霖曾因與翁敏傑洽談後續
太陽能發電工程之興建,而向被告表示或同意被告申領建造
執照後,先交予翁敏傑查看或進行其他事項,但其真意絕非
交給翁敏傑後,即毋庸再交付原告之意,自不應認原告有授
權翁敏傑代其受領清償,從上述對話中,亦難認原告有承認
被告向翁敏傑清償即已盡清償義務,則翁敏傑並非有受領權
之人,被告向翁敏傑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圖說,乃屬向第三
人清償,且非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之第三人,是被告之清償行
為,依民法第309條反面解釋、第310條規定,不生清償效
力,從而應認被告並未履行將系爭建造執照及紙本圖說交付
原告之契約義務。
⒋又被告已自認未交付系爭建造執照之圖說CAD檔予原告,但
辯稱:系爭契約未載明應交付圖說CAD檔,伊無交付圖說CA
D檔之義務,通常伊跟業主簽合約,不會輕易交付CAD檔,
一般會依照契約書的約定來提供CAD檔云云,惟兩造締結之
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為原告代辦系爭建造執照及建築線
之申請,被告負責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及送
件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具承
攬契約之性質,此觀兩造共同簽署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係在承攬商欄位簽名,原告則在業主欄位簽名
,亦可得證。被告為原告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
,而圖說CAD檔即為系爭建造執照的圖說電子檔,自屬被告
為原告完成之工作之成果,身為承攬人之被告本應交付其工
作成果予定作人即原告。被告既未否認負有交付系爭建造執
照、紙本圖說予原告之義務,則以現今社會就文件、圖說之
製作、保存已普遍電子化而言,賦予被告交付完成之圖說電
子檔之義務,自應無不合理。被告雖稱一般不會交付CAD檔
予定作人,但亦陳稱:「(問:你方稱一般不會把CAD檔給
業主,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需要交付CAD檔給業主?)除非
業主要把這個案件轉交給別人處理,就是類似原告所說的變
更設計。(問:這樣子有辦法事先約定嗎?)沒辦法。」(
見本案卷二第51頁),可見圖說CAD檔之功能,在於便利日
後變更設計或修改圖說,若定作人有變更設計之需求,且變
更設計欲委託他人處理時,被告即會提供圖說CAD檔供其辦
理,則依被告所述不交付圖說CAD檔,反而會對於定作人取
得建造執照之後續利用造成明顯阻礙,對於定作人明顯不利
,難認會是現今交易常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宗霖於108
年12月24日以LINE向被告索取系爭建造執照之圖說CAD檔,
於109年間某日又向被告表示:「CAD檔跟建造至今我方沒
收到哦」、「還有CAD檔也沒有」,被告雖未回覆,但並未
拒絕或表示依約無給付義務,更無疑問原告索取之原因(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更自陳有把圖說CAD檔給潘孟珍
進行結構計算(見本案卷二第49頁),倘若被告無交付圖說
CAD檔之義務,且不輕易交予定作人,實無法合理解釋其為
何任意交予翁敏傑之公司員工潘孟珍。再徵諸原告已提出其
他建築師事務所代辦申請建造執照,願提供建造執照圖說電
子檔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交付圖說CAD檔,應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
義務,被告辯稱契約報價不包括CAD檔、無交付CAD檔予原
告之義務,應非屬實。
⒌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含紙本及CAD檔)交付
原告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
給付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之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不交付系爭建造執照
及圖說,遂於109年1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甲、乙
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就甲、乙工程地點有變更設計、製作竣工圖,勢必需請人
重畫CAD檔後始能進行(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因原告已
申請補發或請人重畫圖說CAD檔,被告縱再為交付,對原告
已無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申請補發而支出之費用、請人重
畫CAD檔之費用。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補發規費為400
元,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10萬元請人製作CAD檔(見本院卷
二第57頁),但否認此10萬元係系爭建造執照圖說之CAD檔
費用,質疑可能係原告其他工程地點之CAD檔費用,本院審
酌原告確未能舉證證明10萬元之CAD檔費用純係針對系爭建
造執照,且被告陳稱:(問:如果向原告這樣,拿別人做的
建照圖說請人重畫CAD檔的話,要收費多少錢?)像我幫人
家變更設計或重畫的話,因為他已經有圖面出來了,只是重
畫CAD檔的話,一個建照的報價在2、3萬元之間,如果兩
個案子重畫的話,通常會打折扣,大概在5萬元以下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58頁),本院因認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圖說CAD
檔,而請人重畫所損失之費用,應僅5萬元。
㈡原告是否有支出圖檔影印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圖檔影印費4,81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圖檔影印費4,811元一情,已提出統一發
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
31頁),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依約
將圖說交付原告,則被告當初向原告收取圖檔影印費用4,81
1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既
委託被告製圖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建造執照本須影印圖檔
送交屏東縣政府,故圖檔影印費用本屬原告請被告代辦申請
建造執照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
、匯款申請書,原告支付之對象係欣錄企業行,而非被告,
該圖檔影印費既非給付被告,自難認被告因原告之支付而受
有何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圖檔影印費4,811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
400元(計算式:5萬元+400元=5萬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翁敏傑作證,欲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將
系爭建造執照、紙本圖說交予翁敏傑,惟證人翁敏傑經合法
通知,卻未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具狀
表示因當天需參加屏東縣政府舉辦之「 高樹 光電示範計畫專
區啟用典禮」而不克到庭,但依其檢附之該典禮邀請函所載
典禮流程(見本院卷二第31頁),該典禮於上午11時10分即
結束,後續僅為用餐,而本院當日係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
論,應無衝突,故證人翁敏傑之請假事由並非正當理由,本
院復審酌被告陳稱原告是在電話中口頭指示將系爭建造執照
交予翁敏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翁敏傑並未在場聽
聞,則翁敏傑對待證事項之證明力亦屬有限,此外本院參酌
其他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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