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晒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辯論。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
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
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1月21日早上9時宣判,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辯論。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
165頁),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有本院11
0年度鳳補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