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

原告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告 羅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吳桂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中小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760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幸福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號及2-7-5號兩戶,依幸福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公共基金,應另給付按積欠金額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召開幸福大樓108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決議以戶為單位,計收各戶分攤之公共基金為1萬8000元,並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置理,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未依系爭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共積欠3萬6000元及按系爭規約及管委會公告平均分期繳交計算之利息37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80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系爭社區共106戶有97戶不同意原告所提議繳交公共基金之決議,故該決議並未通過。被告現在有家不能回,電梯不能上,打電話不接,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備查函、規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建物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公告、照片、會議通知、公共基金欠繳明細表(見司促卷第9-25頁、中小卷第55-57、63-107、129-159頁)。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每戶分攤公共基金1萬8000元,有該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63-67、135-136頁)。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共106戶有97戶不同意原告所提議繳交公共基金之決議,故該決議並未通過云云,核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本案16人同意,照案通過。(投票時出席人數31人)」不符,並不足取。被告未具體表明系爭會議決議有無效情形,復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法已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主張不受系爭決議拘束。原告本於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基金,自屬有據。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抗辯電梯不能上,有家不能回云云,具體情由不明,縱屬管理委員會執行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行為欠當,因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以戶為收費單位,…,於每月10日前繳交完畢,未繳交者,應另繳積欠金額百分之1月利率之利息;積欠公共基金者,亦同。」。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一、本大樓公共基金按『幸福大樓10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第二次(11月)臨時會議』決議,自即日起開始收繳,請各位區權人或住戶配合。二、每戶應分擔責任由各戶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應繳納金額為每戶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各戶可於一年內自行分多期不定額繳交…。三、若平分12期,每期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原則上一個月為一期,於一年內完成繳交…」,有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幸福委字第1081129002號公告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73頁),堪認前開公共基金繳納期限為1年,並無限制被告應按月分12期付清。依前開公告公共基金繳費寬限期為1年,原告應於109年11月29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公共基金。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於1月22日到達被告住所,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25頁),雖郵件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不影響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加付約定遲延利息,至110年3月31日應付利息825元【36000元×1%×(2+9/31)=825元)】,此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25元(36000元+825元=36825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