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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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靜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3時許
,於高雄市○○區○○街與麗雄街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疏未注意四周
狀況,倒車不慎而擦撞甲車車體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陳怡君之保險契約約定
,支出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40元(含經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20,780元,工資16,76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送廠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維修費用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保陳怡君所有之甲車,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周遭情況之過失,不慎擦撞甲車等情,有
甲車行照、甲車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11073172500號函暨
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93至
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37,5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支出之甲
車維修費用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
車不慎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甲
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共39,091元,有
維修費用估價單及支出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
、27頁),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甲車維修費用,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2.次查,甲車因系爭事故致後車尾部分受損,有甲車車損照
片及入廠維修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91頁)
,復參甲車維修部位為後箱蓋、後保險桿及支架、後擋玻
璃、後燈等,亦有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7頁),互核與甲車受損部分相符,堪認原告支出之
維修費用均屬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甲車
維修時,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上
開維修費用為甲車修復之必要費用,自不因原告有無通知
被告到場而有不同,且上開費用係經專業維修廠商所計算
報價,應為合理費用,且亦無證據可證維修廠商有何高報
價格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僅以個人主觀臆測,空泛辯稱
甲車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信。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1,
956元,有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9至23、
117至119頁),又甲車為000年4月出廠,有甲車行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
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2,331÷(5+1)≒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331-3,722)×1/5×(0+5/12)≒
1,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31-1,551=20,780】,
與原告請求之折舊後零件費用20,780元相符,自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含經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20,780元,工資16,760元,共計37,540元(計算式:
20,780+16,760=37,540),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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