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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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黃良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5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99元,及其中新臺幣230,000元,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貸款債務,及其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