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葉明秀
被   告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葉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妹婿,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30
分許,伊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臉部,致伊受有臉部多處
挫傷及左側姆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刑案受有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系爭刑案所示傷害犯行,然否認原告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刑案所示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析述如下:
1、無法工作損害18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以
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共計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
慈暉 人力派遣企業行(下稱慈暉企業)員工職務證明書(
下稱系爭職務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110年9月14日及11
月30日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89、20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為「
左側大拇指陳舊性肌腱炎」、治療經過處置意見為「於
0000000受傷後長期疼痛,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89、207頁),然依該等證明書就診科別所示,
原告係至「胸腔內科」就診後而開立上開證明書,並非一
般醫院外科或其他相關科別診斷所開立,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是否有在家休養復健3個月之必要,顯非無疑。經本院
調取原告於國軍左營分院就診相關病歷,並將該等病歷函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判斷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建議有在家即無法工作之情形後,聯合醫院並未
明確回覆,僅以原告先前在聯合醫院急診科就診時主訴「
病人表示被鄰居用徒手毆打臉部,現左手也疼痛」等語,
有聯合醫院110年12月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15030
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20頁
),則上開斷證明書亦有可能僅係原告主訴而為就診醫師
逕記載「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是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更為舉
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
,自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
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工作;被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海軍高爾夫球場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7、58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固主張其每
月薪資有6萬元以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109年間均無
任何薪資所得。再依原告提出系爭職務證明書所示(本院
卷第61頁),固記載現任職務為服務照顧員、薪資為6萬
元,然經本院以110年9月3日及11月3日等函文請慈暉
企業提出給付原告相關薪資之證明(本院卷第69、95頁)
,然迄今未獲慈暉企業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則原告當時是
否確實任職服務照顧員具有6萬元之薪資,尚難遽信。而
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前每月具有固定收入6萬元之情,
復未更未舉證,自難採信。而被告既對原告於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從事服務照顧員不爭執,是認原告當時應有勞動之
工作收入,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當時具每月固定6萬元之收
入,本院當得以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000元(
本院卷第227頁),作為其薪資所得之判斷。復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7頁)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