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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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李許月娥
被 告 王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00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9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1元及自民國111年
7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17樓之9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8,000元,被告並應負擔水、電費,租賃期間自109年
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然而被告僅給付押租金16
,000元後,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0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扣抵押租金16,000元
後(即7、8月份),被告仍應給付自110年1月至110年
6月之租金48,000元,以及應由被告負擔繳納之水費999元
、電費3,201元,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103,900元。
基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契約
書,被告並應負擔水、電費;被告自110年1月之租金即未
再給付,尚欠原告主張之租金、水電等情事,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5
3頁),因此原告主張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扣抵押
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自110年1月至110年6月
之租金48,000元,以及應由被告負擔繳納之水費999元、電
費3,201元,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並提出清運
費用16,000元、清掃費用3,500元、油漆費用10,000元、購
買冰箱5,000元(價金14,900元,原告僅請求5,000元)等
收據為證,另主張沙發、衣櫃、電視、床墊遭破壞或移除賠
償費用分別為3,000元、8,000元、3,000元、8,000元,
亦提出毀損照片在卷為證。就清運費用16,000元、清掃費用
3,500元、油漆費用10,000元外,對於原告主張之沙發、衣
櫃、電視、床墊、冰箱遭破壞費用,則仍有舊品折舊問題。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主張受損之物
品為沙發、衣櫃、電視、床墊、冰箱、原本合理購買市價、
使用期間等因素,此項目沙發以1,500元、衣櫃以4,000元
、電視以1,500元、床墊以4,000元、冰箱5,000元核算,
較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00元(所欠租金48,000元+水費999元+電費3,201元+
清運費16,000元+清掃費3,500元+油漆費10,000元+沙發
1,500元+衣櫃4,000元+電視1,500元+床墊4,000元+
冰箱5,0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