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原    告  寶吉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陳達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被    告  黃麗秋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居新竹市○○街○○巷○○弄○號
        唐儀珊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筱惠 為原告之員工,因原
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於新北市汐
止區有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黃筱惠遂拉攏被告2人投
資系爭建案,被告2人乃同意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黃麗秋、唐儀珊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簽署「汐止康寧街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原告寶吉第公司
應返還被告2人每人投資本金100萬元及答謝金60萬元,而原
告李進富為原告寶吉第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於103年10月1日
、同年月2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60萬元本票予被告黃
麗秋、唐儀珊,作為擔保被告2人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本金
及答謝金。其後因黃筱惠於106年12月15日離職,被告2人遂
向原告表示欲退出投資系爭建案,並以自殺要脅原告,原告
迫於無奈下,因被告2人係中途退出,故達成協議關於答謝
金部分需折半,並以分2期方式給付被告2人每人投資本金
100萬元及答謝金30萬元,原告李進富即分別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10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2人,嗣被告2人於107
年2月21日各持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支票向金融機構兌領,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2人又再度闖入原告寶吉第公司,
要求原告開票否則不予離開,原告寶吉第公司迫於無奈遂於
107年2月22日與被告2人共同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共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0
0萬元及60萬元本票予被告2人,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票。
因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1項約明:「本合約之簽立
為保障甲方(即被告2人)投資契約書(附件一,即系爭投
資契約)之權利…」,亦即被告2人欲回復投資,故原告所
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係擔保兩造所約定之投資標的即
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完工期限」
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5年10月1日申報
開工,108年7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為本大樓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是系
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日既係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然因建築主管機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則擔保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故不存在云云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麗秋持有原告於107年2月22
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
被告唐儀珊持有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合作初始固係本於系爭投資契約,且約定
有合作期間至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然因兩造於106
年12月7日業經合意將系爭投資契約作廢,並繳回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原告李進富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2人
,嗣原告李進富未履行清償被告2人所投資本金100萬元之義
務,原告為擔保此本金債務之履行,故於107年2月22日另行
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予被告2人。而觀之
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0萬元本票部分其票載到期日均為107
年2月21日,可知被告2人於107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可行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0萬元本票上之權利,若
原告有意限定被告2人於特定日期始得行使,應會與附表三
編號3、4所示60萬元本票所載到期日108年1月15日相同記載
方式,然原告卻捨此而不為,足證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0
萬元本票已適於被告2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亦徵系爭買
賣契約「附註條款」第1項所稱為保障投資契約書之權利,
係指保障系爭投資契約作廢後被告2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100萬元之權利。況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亦僅
約定「將來」一語,而毋須等待相當期間之限制,故被告2
人行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0萬元本票之權利,亦與系爭
買賣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0萬元本票,前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
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
票之真實性既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筱惠為原告之員工,因原告於新北市汐
止區有系爭建案,黃筱惠即拉攏被告2人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2人乃同意每人投資100萬元,原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
黃麗秋、唐儀珊遂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簽署
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原告寶吉第公司應
返還被告2人每人投資本金100萬元及答謝金60萬元,原告
李進富為原告寶吉第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於103年10月1日
、同年月2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60萬元本票予被告
黃麗秋、唐儀珊,作為擔保被告2人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
本金及答謝金。其後因黃筱惠於106年12月15日離職,被
告2人遂向原告表示欲退出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遂達成協
議關於答謝金部分折半,並以分2期方式給付被告2人每人
投資本金100萬元及答謝金30萬元,原告李進富即分別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2人,嗣
被告2人於107年2月21日持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支票向金
融機構兌領,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又針對上開退
票乙事,於107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共同
分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00萬元及60萬元本票予被告2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
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被告
2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而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於106年12月7日雖於其上雖蓋有
「作廢」字樣,然因兩造於107年2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附註條款」第1項已特別約明:「本合約之簽立
為保障甲方(即被告2人)投資契約書(附件一,即系爭
投資契約)之權利,金額合計為530萬元整,並開立本票
共計9張」等語,顯見兩造有回復投資之意,亦即原告所
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兩造所約定之投資標的即
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完工期限
」第1項係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5年10月1
日申報開工,108年7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為本大樓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
準。」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日既係約定以「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然因建築主管機關尚未核發使
用執照,則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發生,故不存在云云。然查,稽諸系爭投資契
約上已蓋用「作VOID廢」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
),且原告並未否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2人要求
退出投資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始協議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用以清償被告2人所分別投資之本金100萬元及折半之答謝
金30萬元,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意終止,而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乃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原告寶吉第
公司所負返還本金及給付折半答謝金之義務。又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原告既自承係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被告2人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遂就退票乙事進行協議後
所簽發,而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0萬元本票部分其
票載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21日以觀,被告2人於107年2月
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2人已可行使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本票100萬元之權利,衡情,若原告有意限定被告2
人於特定日期或條件下始得行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0
萬元本票之權利,理應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60萬元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為108年1月15日為相同方式之記載,足認系
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1項所約定之:「本合約之簽
立為保障甲方(即被告2人)投資契約書(附件一,即系
爭投資契約)之權利…」乙節,應係指為保障被告2人於
系爭投資契約作廢後被告2人得向原告寶吉第公司請求返
還100萬元投資本金之權利。況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
款」第2項所約定:「雙方約定,將來甲方應就本票金額
或預售房地合約擇一選擇,不可本票與預售合約一起執行
」,亦僅載明「將來」,而未約定被告2人需侍相當期間
之限制,更無關於須與系爭買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完工日
期即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00萬元本票行使之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使附表三
編號1、2所示100萬元本票之權利條件尚未成就,亦即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故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黃麗秋持有原告於107
年2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唐儀珊持有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受款人│備註│
││││新臺幣)│││││
│││││││││
├──┼─────┼──────┼─────┼──────┼──────┼──────┼────────┤
│1│李進富│103年10月1日│160萬元│106年10月1日│TH0000000│││
│││││││││
│││││││││
│││││││││
├──┼─────┼──────┼─────┼──────┼──────┼──────┼────────┤
│2│李進富│103年10月2日│160萬元│106年10月2日│TH0000000│唐儀珊││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受款人│備註│
│││(民國)│││(新臺幣)│││
├──┼───┼───────┼──────┼─────┼─────┼──────┼────┤
│1│李進富│107年2月15日│第一銀行│KA0000000│100萬元│黃麗秋││
││││世貿分行│││││
│││││││││
├──┼───┼───────┼──────┼─────┼─────┼──────┼────┤
│2│李進富│108年1月15日│第一銀行│KA0000000│30萬元│黃麗秋││
││││世貿分行│││││
├──┼───┼───────┼──────┼─────┼─────┼──────┼────┤
│3│李進富│107年2月15日│第一銀行│KA0000000│100萬元│唐儀珊││
││││世貿分行│││││
│││││││││
├──┼───┼───────┼──────┼─────┼─────┼──────┼────┤
│4│李進富│108年1月15日│第一銀行│KA0000000│30萬元│唐儀珊││
││││世貿分行│││││
│││││││││
└──┴───┴───────┴──────┴─────┴─────┴──────┴────┘
附表三:
┌──┬─────┬──────┬─────┬──────┬──────┬──────┬────────┐
│編號│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受款人│備註│
││││新臺幣)│││││
│││││││││
├──┼─────┼──────┼─────┼──────┼──────┼──────┼────────┤
│1│寶吉第建設│107年2月22日│100萬元│107年2月21日│CH0000000│黃麗秋│即本院107年度司│
││股份有限公││││││票字第5124號本票│
││司││││││裁定之本票│
││李進富│││││││
├──┼─────┼──────┼─────┼──────┼──────┼──────┼────────┤
│2│寶吉第建設│107年2月22日│100萬元│107年2月21日│CH0000000│唐儀珊│同上│
││股份有限公│││││││
││司│││││││
││李進富│││││││
├──┼─────┼──────┼─────┼──────┼──────┼──────┼────────┤
│3│寶吉第建設│107年2月22日│60萬元│108年1月15日│CH0000000│黃麗秋││
││股份有限公│││││││
││司│││││││
││李進富│││││││
├──┼─────┼──────┼─────┼──────┼──────┼──────┼────────┤
│4│寶吉第建設│107年2月22日│60萬元│108年1月15日│CH0000000│唐儀珊││
││股份有限公│││││││
││司│││││││
││李進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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