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舒偉 被上訴人 曾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認識訴外人 林文進 即 林秉蒼 ,上訴人即向林文進即林秉蒼借款,而林文進即林秉蒼陸續交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以供擔保。嗣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返還予林文進即林秉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林文進即林秉蒼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一再藉故推諉,直至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方出具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載明:「本人林文進尚未歸還張淑娟本票1張,開立金額150萬元正,開立日期7月9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本件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票據原因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上訴人否認之。為此,本件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返還借款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之事實,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關於票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訴請: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林文進即林秉蒼係朋友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介紹林文進即林秉蒼給上訴人認識,更不清楚上訴人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借款及清償之情形。又依系爭書據所載,上訴人簽發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之本票,其發票日為「7月9日」,顯與被上訴人所持發票日為「99年7月8日」之系爭本票並非同一,自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又雖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本件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有借貸關係而簽發,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兩造間所述之原因關係明顯不同,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其與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關係且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
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秉蒼(原名林文進)於99年11月23日出具書據予上訴人,載明:本人林文進尚未歸還張淑娟本票1張,開立金額150萬元正,開立日期7月9日。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簽發之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向林文進即林秉蒼借款所開立,該借款已清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本件上訴人執上開決議及部分實務上判決,主張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尚無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借款所簽發交予林文進即林秉蒼收執以供擔保,該借款其業已清償完畢,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並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認識林文進即林秉蒼,被上訴人並向其表示一切的借款還款都向林文進即林秉蒼為之,其即向林文進即林秉蒼借款,林文進即林秉蒼陸續交付其103萬元,其乃簽發面額都是150萬元之本票二紙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以供擔保,事後其業已將借款還清,但林文進即林秉蒼只還其一張本票,表示另一張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取得後再還給上訴人,直至99年11月23日方出具系爭書據,載明:「本人林文進尚未歸還張淑娟本票1張,開立金額150萬元正,開立日期7月9日」,其業已清償該借款債務,是林文進即林秉蒼故意將日期記載差一日,始讓被上訴人有機會否認等語。然觀之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於原審到庭結證:「(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的字據是否你所立?)是我寫的沒錯。我寫這張字據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和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有向我借款,陸陸續續有還100多萬元左右,那張字據是原告要求我寫的,原告有還錢,但沒有還完,尾款尚有10多萬元。目前我手上沒有原告的本票,字據上的那張本票我已經還給原告了」、「(既然還有債款未清,為何全部本票都還給原告?」當初原告是開支票向我借錢,並且開150萬元本票作擔保,還了剩1、20萬元原告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本票應該還給他,我就將本票還給他,保留原來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證述之情節不符,上訴人所述自難遽採為真。另徵諸系爭書據所載上訴人簽發予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之本票,其發票日係為「7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持發票日為「99年7月8日」之系爭本票不同,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書據之記載不符,實亦無從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與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及清償等事由,亦僅屬上訴人與證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執此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據以對抗本件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反於上訴人之主張,一再表示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所取得,雖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予證人,並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亦即票據原因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二者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明顯不同,並非一致,則依前揭票據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其與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關係且其業已全部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從就此為積極之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其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允准。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是否屬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既未能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應駁回其請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是否屬實,本院即不需贅予審酌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與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其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附表: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99年7月8日│WG0000000│張淑娟│1,500,000元│未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