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榮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 盧迦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轉調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擔任停車收費工作,同年2月5日轉調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8000元,已不足支付更生款項16000元,請求延長履行二年等語。
三、經查:
1.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以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並於102年12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2.次查,關於債務人之收入,本院於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內已考量債務人於103年起之工作變動情事,故不計加班費等其他未稅津貼、獎金,僅以公務員可領得之最低收入亦即原支工餉及專業加給計算,是依據101年扣繳憑單平均計算(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平均每月42781元,另加計子女所領之單親生活補助金每月共計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46781元。
3.惟查,債務人雖具狀稱收入遽減為31000元,入不敷出,惟依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每月薪資為33360元,已較102年薪資單上之應發薪資32835元為高,是以若以103年度全年之扣繳憑單平均計算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金額定不低於以101年扣繳憑單所計算出之平均月薪資。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債務人除上開列計於扣繳憑單之薪資收入外,每月尚可請領加班費(每月上限為6394元),及工程獎金2500元(非常態),另債務人自2月6日迄4月底尚領得外勤費3080元,此有該處103年5月29日函覆附卷可證。另查,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存簿明細影本,目前每月仍領有子女補助金4000元,與裁定所載相同。
4.綜據上述,債務人103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未稅加班費及各式津貼獎金後,應較本院於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內之計算基準42781元為高,且仍領有補助金4000元,是與上揭認可裁定理由欄中認定之平均月收入相當或更高,顯見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
四、綜上,債務人之未履行更生方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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