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敦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敦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敦黚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普通傷害罪部分構成累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其與 黃松火 係叔姪關係,即現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05號即其與黃松火之住處外,僅因細故與黃松火發生爭執,竟㈠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黃松火之胸膛及身體部位,適見黃松火因跌坐在地後,復接續以腳踹黃松火之身體,致使黃松火因而受有胸悶、胸部挫傷、左手第三、四、五指挫擦傷0.1×0.5公分、0.1×0.2公分、0.3×0.2公分、右膝挫擦傷5×2公分、2×1公分、左肩挫傷、眩暈、心悸、胸壁挫傷等普通傷害。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地點,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等語辱罵並公然侮辱黃松火,致使黃松火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松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松火、 黃丙丁 、 黃林 玉爐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松火、黃
丙丁、 黃林玉爐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15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霧峰澄清醫院101年3月24日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係由實際診療告訴人黃松火之醫師 張伍泰 、 蔡元植 ,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告訴人黃松火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證明書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敦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前開時、地與其叔即告訴人黃松火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其欲出門購買早餐,適因告訴人黃松火在該門口處,對其出言稱「雜種,不能過我家之土地(閩南語)」等語,其聞言不予理會,遂逕自出門,嗣後其返家時,適見其父即證人黃丙丁與告訴人黃松火發生爭執,其上前勸架,並站在該2人中間且以手擋住該2人,復因告訴人黃松火之妻即證人黃林玉爐自告訴人黃松火後方處,徒手拉告訴人黃松火,告訴人黃松火才自己跌倒受傷,其未出手毆打或以腳踹告訴人黃松火,亦未以上揭穢言辱罵告訴人黃松火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松火間係叔姪關係,即現為3親等之旁系血
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參見本院卷宗第6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黃松火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松火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05號即其與被告之住處外,欲駕車外出,其向被告表示因家中有小孩,請被告勿駕車經過門口,這樣很危險,被告駕車外出後,約10分鐘後返回時,被告竟徒手出拳毆打其胸膛部位,其頭昏昏的,後來跌坐在地後,被告復接續以腳踹其身體;另其亦遭被告在上址處,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辱罵,其妻原在屋內,發現上情出來查看,並將其抱住避免被告攻擊(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等語;②證人即黃林玉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1年3月24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屋內廚房,聽見聲音後出來查看,發現其夫即告訴人黃松火已經倒在地上,其遂上前欲維護其夫黃松火,其尚看見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黃松火身體,並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松火(參見臺灣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等語,並有受傷照片5紙、現場照片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黃松火、黃林玉爐上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自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黃松火所受傷勢均屬擦挫傷等情觀之,益徵證人黃松火所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接續以拳、腳攻擊致使受傷,顯非虛偽;況依常情觀之,人於爭執中,復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時,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口角時,而出手毆打,進而辱罵對方,故證人黃松火、黃林玉爐所述告訴人黃松火因此遭被告毆打、辱罵之情狀,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返家時,適見其父黃丙丁與告訴人黃松火
發生衝突,其遂上前站立以阻擋該2人,並將其父抱推入屋內,至告訴人黃松火會跌倒,係因其嬸嬸即證人黃林玉爐站在告訴人黃松火後面,拉扯告訴人黃松火之衣領,致使告訴人黃松火跌倒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黃丙丁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黃松火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返家看見上情,遂自其後方拉其衣領而將其拉開,告訴人黃松火則突然跌倒,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黃松火(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反面至第26頁)云云。惟查,如告訴人黃松火受傷原因確係肇因於遭證人黃林玉爐自告訴人黃松火後方拉扯衣領而自行跌倒受傷,依事理常情觀之,自當致使告訴人黃松火朝後跌坐在地,則告訴人黃松火所受傷勢應集中於人體臀部、軀幹後方,然告訴人黃松火受有胸悶、胸部挫傷、左手第
三、四、五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眩暈、心悸、胸壁挫傷等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被告身體所受傷勢均係位於身體軀幹正面即胸部、右膝、肩膀等處觀之,顯與被告上揭所辯、證人黃丙丁所述情狀不符;況告訴人黃松火自101年3月24日下午4時55分起至101年3月26日上午
8時45分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留院觀察達近
3日後,始前往該院心臟科門診治療,此有告訴人黃松火受傷照片5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黃松火所受傷勢非輕,且尚需留院觀察,自無可能僅係因告訴人黃松火自行向後跌坐於地所致。證人黃丙丁前揭證述內容,應係迴護其子即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自無足採信。被告所辯,已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亦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吳玉盞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其在場,其子即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黃松火,就算有打告訴人黃松火,告訴人黃松火也沒有事,被告亦無辱罵告訴人黃松火(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背面、第30頁)云云。經查,被告業於偵訊中自承,告訴人黃松火於上揭時地倒地時,僅有其本人、告訴人黃松火、證人黃林玉爐、黃丙丁在場(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等語屬實,若證人黃吳玉盞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目擊案發過程,按理被告自當於偵訊中說明上情,以供檢察官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焉有於本院審理中始陳稱,證人黃吳玉盞當時亦在場可資為證之理,被告所述證人黃吳玉盞於案發時亦在場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復審酌證人黃丙丁於偵訊中,亦未曾提及證人黃吳玉盞於案發時亦在場見聞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案發時僅有被告本人、告訴人黃松火、證人黃林玉爐、黃丙丁在場等語,應較為可信。至證人黃吳玉盞為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其子即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不實證述可能性較高,亦核與證人黃松火、黃丙丁前揭證述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辱罵告訴人黃松火之事實,已如前述,上揭言詞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告訴人黃松火或告訴人黃松火之母親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松火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足可認定。另參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黃松火之地點,係位在被告及告訴人黃松火之住處前面,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黃松火,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足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松火間係叔姪關係,於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各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傷害告訴人黃松火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本案普通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黃松火既為叔姪關係,亦為鄰居關係,理應尊重親長,互相和諧生活,家庭成員間,倘遇有家庭糾紛問題,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6頁)附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無視倫常,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對被害人黃松火心生不滿,復不思尋求解決之道,即率性直接施暴出拳毆打或以腳踢年邁之告訴人黃松火,並致被害人黃松火受有上開傷勢,復口出穢言,侮辱親長,行為確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松火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