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7號原告 蔡友枝 被告 羅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稱:被告羅麗華於民國101年4月5日13時許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處,原告欲清空被告夫婦所留下之廢棄物,被告夫婦二人因不滿被高分院判處遷離而懷恨發生爭執,夫妻兩心懷傷害之犯意,夫婦踹踢原告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涉公然侮辱,經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夫蔡永達部分已經鈞院判刑確定,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尤其原告遭此不法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夜裡無法安眠休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與慰撫金12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原告另以被告之夫蔡永達毆打其導致其受傷,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與被告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有違,而被告本案刑事部分既經維持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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