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8年4月6日│98年4月4日│98年3月11日採尿時回溯│98年3月1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16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同左││實├──┼───────────┼───────────┼───────────┼───────────┤│審│判決│98年9月30日│同左│98年10月23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98年10月19日│同左│98年11月16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㈡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六年│├────┼───────────┼───────────┼───────────┼───────────┤│犯罪日期│98年9月12日│98年9月12日│98年4月6日至│98年9月12日│││││98年4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61號││98年度偵字第28081號│9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414號│同左│99年度簡字第99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實├──┼───────────┼───────────┼───────────┼───────────┤│審│判決│99年2月26日│同左│99年6月11日│100.03.29│││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3月16日│同左│99年7月2日│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日期││││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註│同上│└────┴───────────────────────────────────────────────┘┌────────────────────────────────────────────────────┐│附表:│├────┬───────────┬───────────┬───────────┬───────────┤│編號│九│十│││├────┼───────────┼───────────┼───────────┼───────────┤│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2日│98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同左││││實├──┼───────────┼───────────┼───────────┼───────────┤│審│判決│101年3月29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101年4月23日│同左│││││日期│││││├─┴──┼───────────┴───────────┴───────────┴───────────┤│備註│同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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