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淑娟
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雲壤
被 告 曾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透過被告介紹訴外人 林文進 即 林秉蒼 給原告認識,原
告即向林文進即林秉蒼借款,而林文進即林秉蒼陸續交付原
告共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以供擔保。嗣
原告已將借款全數返還予林文進即林秉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林文進即林秉蒼本應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惟再三藉故推諉,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
日出具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載明:本人林文進尚未歸還
張淑娟本票1張,開立金額150萬元正,開立日期7月9日等語
,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詎被
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確認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
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如被告否認原告已返還借款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之事實,原告
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交付本票與交付借款係屬兩事,無法因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即得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文進即林秉蒼係朋友關係,惟被告並未
介紹林文進即林秉蒼給原告認識,更不清楚原告與林文進即
林秉蒼間借款及清償之情形。依系爭書據所載,原告簽發予
林文進即林秉蒼之本票,其發票日為「7月9日」,顯與被告
所持發票日為「99年7月8日」之系爭本票並非同一,自難據
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如未向被告借
得款項,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
可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既未清償票據債務,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文進即林秉蒼間有借貸關係乙情,業據證
人林文進到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互核一致,是原告之此項主張自堪採信。雖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業已清償云云,惟依證人林文進即林秉蒼之證稱
: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未完全了結,且其已將系爭書據所載
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載卷,復依系爭書據所載,原告簽發
予林文進即林秉蒼之本票,其發票日為「7月9日」,顯與被
告所持發票日為「99年7月8日」之系爭本票並非同一,自難
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從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
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
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固然基於當事人間
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之為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之請求。然票據關係既具無
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
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再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
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
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
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
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
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
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
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間有借
貸關係而簽發,並非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與被告間所述之原因關係明顯不同。從而,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其與林文進即
林秉蒼間之借貸關係且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亦
屬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亦不得對
抗執票人即被告。至被告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基於原告
向被告之借貸關係乙節,此乃附理由之否認,且與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票據原因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其另
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亦毋庸負舉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訴外人林文進即林秉蒼
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且業已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此亦屬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亦不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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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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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淑娟│99年7月8日│150萬元│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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