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高世通 法定代理人 徐逸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王淑玲 被告 賴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本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徐逸華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0日9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至6頁),則原告自應以原告之監護人徐逸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073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9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上開路段交叉路口欲右轉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於不詳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鄉○○路○段直行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調閱原告在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6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公訴。原告對於刑事判決事實經過沒有意見。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昏迷、腹部傷口感染、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以上等傷害,經臺灣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指定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病人張眠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氣管插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法定代理人徐逸華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三)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傷重心神喪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其確有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之過失甚明,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復違反保護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刑罰法律,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至感痛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顱列各項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已付及未來預估共20萬元,已支付部分業經強制險理賠,故不再請求,且未來醫療費用若干,無法評估,故亦暫不請求。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20,432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自營甜不辣攤販,無固定收入,故參酌勞工做低薪資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其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99年8月14日當時年滿54歲,距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又179天,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0,432元。
3、因此增加之生活支出1,539,64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每月需支出看護(包括尿布、護墊、病床費等)每月8,500元,計至餘命75歲尚有21年又179天,計需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539,641元。
4、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昏迷、腹部傷口感染、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以上等傷害,現無意識狀態,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須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
(三)原告國小肄業,曾擔任公車司機,目前無固定資產,於事故發生前自營甜不辣攤販,無固定收入。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01,880元。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收費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對於刑事判決事實經過沒有意見。被告已被判刑,現在被撤職,沒有工作,無法賠這麼多,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只能賠10萬元到15萬元間,對於請求的各項金額沒有意見,但是能力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交叉路口欲右轉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沿新北市○○區○○路3段直行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賴俊祥於99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明志路三段○○鄉○○路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明志路三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俊祥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右側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欲駛入中山路,此時適有高世通引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同向道路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前揭機車撞擊賴俊祥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由到場處理之警員囑託醫務人員對高世通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賴俊祥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9月14日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自營甜不辣攤販,無固定收入,故參酌勞工做低薪資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99年8月14日當時年滿5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又179天,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0,432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甜不辣攤販工作一節,原告雖未提出其確切收入之證據,然原告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自可預期其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數額為每月17,280元,則原告主張依每月17,280元計算其每月之收入當屬可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111年2月9日為年滿65歲,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可推知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止,尚有11年又5個月27天,並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按法定利率扣除期前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85,945元【計算方式為:(17,280X108.0000000+(17,280X0.9)X0.00000000)=1,88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數額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每月需支出看護費(包括尿布、護墊、病床費等)每月8,500元,計至餘命75歲尚有21年又179天,計需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539,641元等節,並提出三重中興醫院收費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8至9頁),被告並不爭執其各項數額。經查,被告雖以伊無法負擔原告所請之金額而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對原告各項所請加以爭執,堪認被告就原告此項主張乃為不爭執。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6.9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1,973元【計算方式為:(8,500X204.0000000+(8,500X0.04)X0.00000000)=1,74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故原告請求增加之生活所需支出於1,741,9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39,641元,未逾上述範圍,自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昏迷、腹部傷口感染、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以上等傷害,現無意識狀態,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須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3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迄今仍因呼吸衰竭而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並有意識不清、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情形,有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交通事件卷宗可稽,復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10日9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至6頁),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後述),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4,425,586元,原告上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者,則無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認右側是否有來車行駛即冒然右轉欲駛入中山路,並因此肇生本件車禍,惟原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偵查卷宗第17頁),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且依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跟隨前車右轉,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雖依法確有未讓原告所駕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依一般交通習慣,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原告理應可預見被告自小客車極可能會隨著前車魚貫右轉,卻因酒後反應能力不佳之故,而未能及時煞車閃避,與有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此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可參,故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8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1,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然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已逾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上限,從而,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對於被告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1,880元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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