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71號原告 凃明德
高榮志 陳國龍 林韋成 李昇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告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主、客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均有適用。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69,355元,各細項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102年8月扣薪」、「102年9月扣薪」、「102年10月欠薪」、「片面無薪假之薪資」等項目,合計156,99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提繳退休金」等項目,合計2,112,35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18元(即830+21,988=22,8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原告│102年8月扣薪│102年9月扣薪│102年10月欠薪│片面無薪假之薪資│資遣費│提繳退休金│合計│├──┼───┼───────┼───────┼───────┼────────┼─────┼─────┼─────┤│1│凃明德││5,000│9,978│17,500│433,284│282,827│748,589│├──┼───┼───────┼───────┼───────┼────────┼─────┼─────┼─────┤│2│高榮志│3,900│3,900│11,171│83,050│244,911│212,412│559,344│├──┼───┼───────┼───────┼───────┼────────┼─────┼─────┼─────┤│3│陳國龍││5,000││17,500│473,857│319,186│815,543│├──┼───┼───────┼───────┼───────┼────────┼─────┼─────┼─────┤│4│林韋成││││││93,316│93,316│├──┼───┼───────┼───────┼───────┼────────┼─────┼─────┼─────┤│5│李昇鴻││││││52,563│52,563│├──┴───┼───────┼───────┼───────┼────────┼─────┼─────┼─────┤│合計│3,900│13,900│21,149│118,050│1,152,052│960,304│2,269,355│├──────┴───────┴───────┴───────┴────────┴─────┴─────┴─────┤│備註:均以新臺幣元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