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LAELA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RLAELA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URLAELA係印尼籍之看護工,由 吳禮弘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獲准,透過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引介,自民國
100年8月18日起,受僱於吳禮弘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從事照顧吳禮弘之父親 吳文凱 生活起居之看護工作,其明知吳文凱年歲已高(75歲),因腦中風併失智症等病狀,其行動、心智反應遲緩,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竟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NURLAELA依前揭契約以照顧吳文凱為業務,為從事看護業務
之人,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替吳文凱盥洗時,明知吳文凱有前揭病症,行動、心智反應遲緩,其攙扶吳文凱清理身體時,本應注意浴室地面濕滑,如吳文凱行動遲緩而跌倒可能造成身體受傷,其應全程攙扶吳文凱,避免吳文凱跌倒,使吳文凱順利完成清洗並離開浴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全程攙扶吳文凱,僅使吳文凱以左手握住其右手之方式離開浴室,致吳文凱腿部無力而癱軟在地時不及攙扶,吳文凱因而不慎摔倒,其前額及頭部後方撞擊牆壁突出物,因而受有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共6公分之傷害。
㈡NURLAELA係依契約應對吳文凱為扶助及保護義務之人,明知
吳文凱有前揭病症,屬無自救力之人,且明知吳文凱之子吳禮弘、媳 邱偉淇 等同住之人均出國,除其以外無他人可照料吳文凱,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僅以電話告知邱偉淇之母 鄭月娥 其腳扭傷後,即擅自離去吳文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不知去向,將吳文凱獨自一人遺棄在上開住處,未提供吳文凱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致吳文凱生命有隨時陷於危險之可能,嗣經鄭月娥於100年10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因該處無人應門,鄭月娥即爬牆進入上址,發現NURLAELA已不在上址住處,吳文凱則躺於床上且奄奄一息,即告知吳禮弘、邱偉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吳文凱之媳即吳禮弘之妻邱偉淇代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吳禮弘、邱偉淇、鄭月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NURLAELA固不否認其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替吳文凱盥洗時,吳文凱不慎摔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吳文凱有時會腿部無力,當天伊已盡力攙扶吳文凱,但吳文凱突然腿部一軟,就跌倒在地,伊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0年9月20日伊幫吳文凱洗澡,洗完
後把吳文凱扶到馬桶上坐著,正要將吳文凱扶起來帶出廁所時,吳文凱突然腳沒有力,就這樣跌倒了,一開始吳文凱係先撞到頭,然後坐起來的時候腳沒力就往後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32頁),於偵查時陳稱:伊幫吳文凱洗澡,洗好後伊先走出廁所外,吳文凱要走出廁所外時,其只有抓住伊的拇指,突然吳文凱腿一軟,前額就撞到牆壁的角落突出物,撞到後他整個人又仰著倒下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559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浴室出來時,係和吳文凱面對面,吳文凱抓著伊的拇指係指抓著伊拇指下面那一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33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可知,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告替吳文凱洗澡後,欲離開浴室時,應係被告先離開浴室,再由吳文凱以手抓住其拇指下方之手掌離開而步行離開浴室,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文凱之前曾經也發生過腳軟的情形,之前那次係跟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那次一樣,要走的時候突然腳軟,因為剛好靠近牆壁,伊很快接近,吳文凱靠著牆壁就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36號卷第34頁),則被告應可預見以吳文凱之身體狀況,隨時可能出現雙腳無力而無法站穩、跌倒之情形,然被告卻僅使吳文凱以手抓住其手指下方之手掌,自行步行離開浴室,並未以手扶持吳文凱步行離開浴室,致吳文凱因腿部無力癱軟時,不及扶住吳文凱,則其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替吳文凱洗澡後離去浴室時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㈡而被害人吳文凱因此次摔傷,受有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開放
性傷口共6公分之傷害,亦有 林漢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35頁),被害人吳文凱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伊和吳文凱係面對面,吳文凱抓著伊的手
,伊也扶著吳文凱,吳文凱抓著伊拇指下面那一塊,他的另一隻手也扶著伊的身體,伊的手從吳文凱腋下穿過去,從背後扶著吳文凱的腰,吳文凱跌倒時伊不及反應,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伊給吳文
凱洗澡,洗完後把吳文凱扶在馬桶上坐,正要將吳文凱帶出廁所時,吳文凱突然腳沒有力,伊嚇了一跳,吳文凱就這樣跌倒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32頁),於偵查時陳稱:伊幫吳文凱洗澡,洗好後伊先走出廁所外,吳文凱要走出廁所外就只有抓住伊的拇指而已,他突然腿一軟,前額就撞到牆壁的角落突出物,撞到後他整個人又仰著倒下去,伊幫吳文凱洗澡,洗好後沒有扶住吳文凱,只讓他抓住伊的拇指,係因之前的看護工是這樣交代伊的,如果由坐變站,伊當然有扶,但吳文凱站立後就只有用拇指給他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5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表示僅有讓吳文凱以手扶住其手指及該處之手掌部位,並未給予吳文凱適當之攙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當時,伊和吳文凱面對面,吳文凱抓著伊的左邊拇指,伊右手扶著吳文凱的背,離開浴室時,伊有全程抓著吳文凱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伊和吳文凱要離開浴室時,吳文凱抓著伊拇指下方那一塊手掌,他的另一隻手扶著伊的身體,伊的手從吳文凱的腋下穿過去,從背後扶著吳文凱的腰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其有以手扶住吳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吳文凱亦係雙手扶住被告,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參以吳文凱受傷之部位,係屬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開放性
傷口共6公分之傷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一開始吳文凱先撞到頭,要坐起來時腳沒力又往後倒,又撞到後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32頁)相符,如被告係與吳文凱面對面,並全程扶持吳文凱,及以手從吳文凱的腋下穿過從吳文凱背後扶其腰部,吳文凱縱使因雙腳無力而跌倒,吳文凱跌倒時,應跌倒於被告身上而非前額撞擊牆壁,且吳文凱跌倒後,欲爬起之際又往後仰撞擊頭部後方,如有確實攙扶,更不可能出現往前跌倒後復往後撞擊頭部受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以其警詢、偵查時所述,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應僅有使吳文凱扶住其手指下方之手掌而步行離開浴室,並未給予吳文凱適當扶持,其有過失至明。
二、違背契約遺棄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15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吳文凱之媳邱偉淇、證人即邱偉淇之母鄭月娥、證人即吳文凱之子吳禮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50頁、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關於吳禮弘申請外籍看護工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吳文凱之身體狀況等情,復有100年12月1日勞職許字第100009382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其所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URLAELA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擅自棄被害人吳文凱於不顧,
參以被害人吳文凱行動、心智反應遲緩,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大小便失禁,被告擅自離去將造成吳文凱無法自理生活,進而更可能造成被害人吳文凱生命危險,所生危害不輕,縱使被告工作上有不如己意之處,仍不應有此輕忽生命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就遺棄部分坦承犯行、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且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違背契約遺棄罪部分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且其既為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竟嚴重違背契約義務,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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