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清輝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附近,見 侯政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侯政廷所有放置於置物箱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硬幣共2個)得手,並將該硬幣置於自己長褲口袋內欲離開現場,嗣因經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政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