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5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錦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錦章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附近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楠路口時,適有 高維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擦撞,並均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健仁醫院對李錦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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