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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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依照片顯示後方故障車冒出大量濃煙,受處分人見義勇為冒著生命危險告知,以防危險發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照片及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該車於上開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秒後,仍以時速四十七公里之速度駛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闖越紅燈違規行駛,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舉發之事實,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之案件,此有原舉發機關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當庭訊問當日駕駛該車之人即證人 陳勝鴻 結證稱:「(問:M六─六五六六號車子有無闖紅燈?)答:我有闖紅燈,因為當時前面的車子冒煙」、「(問:能否找到拖吊車?)答:當時沒有想到這些,所以沒有留下他們車號」、「(問:有無辦法舉證證明是攔截該車造成的違規?)答:沒有」等語。再者,縱如受處分人所云係以闖紅燈之手段,冒險告知拖吊車後方所拖吊之車輛有冒煙之行為,是否有助於幫人免於發生更大災害目的之達成,本非無疑,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置辯,要無可採,其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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