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加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友愛無線敦化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二十二人參加,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一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三次開標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共計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僅支付九次會款,共八萬六千元,應再繳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會款,經自訴人多次洽商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經查證被告已逃匿無蹤,致自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得標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參加前揭互助會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辯稱:伊係因另外也有積欠他人債務,加上失業,所以才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並未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向自訴人表示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由自訴人自任會首,每月一萬元,採內標式,而連會首共計廿二會,開標地點為臺中市○○路○○○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於第三會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共十四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之互助會簿、會員得標金額表、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可資佐證,足堪認為真實。
(二)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編號二一九就是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編號,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是在第三會標得會款,第二會是標四千元,在被告之後大概都是標三千多元,被告得標的金額是一般行情。被告標得會款後,仍有按期繳納會款,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才未繳納會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卷附自訴人所製作每期得標金額表乙張可憑,則被告當時係以計程車司機之身分,參加自訴人在計程車行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既未有何故意提高標金以標得會款之行為,且被告於標得該互助會款後,仍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七期,亦未有標得該會會款後,即拒不繳納會款之情,是被告前揭所稱,係因其後經濟困窘,始未能如期繳交會款等語,尚可採信。被告於參加上開互助會及標得該會會款之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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