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乙○○○係越南籍人氏,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以務農為業,個性暴戾,經原告再三勸告,仍不見改善,原告外出工作獨挑家庭生活負擔,所有家庭之開銷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全由原告外出工作支付,被告未盡為人丈夫之責任,竟經常以原告有外遇為由辱罵原告,並揚言恐嚇對原告不利。原告係自越南嫁於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對於被告既不聽勸又不悔改,動不動即以拳頭作勢毆打及辱罵等行徑,已經讓原告母子之生活陷於恐懼之陰影裡,原告為顧及子女的安全與免於經年累月受被以「三字經」辱罵與恐嚇的痛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戶籍謄本。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惟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兩造既已離婚,原告再向本請起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即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