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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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新興路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每公升○‧六八毫克),遭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並非在行進中,係在路旁喝飲料,員警突然衝出,強拉酒測,且其所提證人,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每公升○‧六八毫克),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受處分人並非在行進中,係在路旁喝飲料,員警突然衝出,強拉酒測,且其所提證人,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函件得知,執勤員警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飲酒後,搭載友人 周進雄 騎○○○鄉○○○路與新興路口,經攔停測試呼氣值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始依法舉發,是受處分人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屬實。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即證人 朱恩瑞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取締情形如何?)答:我和同事一起查獲本案的;(問:異議人有無騎機車?)答:有,他當時騎機車,我有錄影存證(庭呈錄影帶,當時他騎機車的錄影帶)」。再據當時乘坐受處分人所駕駛機車之人即證人周進雄到院亦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你有無坐異議人的車?)答:有,機車當時是異議人騎車的,三時十五分之前他向我問路,所以我坐上他的車,我知道他有喝酒,因為他的摩托車上還有一瓶啤酒,警察才到時,我在現場」等語。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以上情辯解,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