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O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次男。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離婚,八十四年間被告與原告吵架,原告即回 永靖 娘家居住,嗣後就未回婆家居住,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訴外人 張芸銘 認識相戀進而同居,於九十年七月間懷有訴外人張芸銘骨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員林鎮陳鴻基醫院產下丙○○,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登於訴外人張芸銘戶籍內,此事被告乙○○完全知情,卻一直不肯處理此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身為母親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即已知悉子女即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從而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訴,此有卷附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一年之期間。是原告逾期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