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甲○○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死亡泰國籍勞工姓名更正為「BUATH
ONGSOMPHAN」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怡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怡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甲○○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怡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