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稱A筆借款)、五萬元(以下稱B筆借款),借貸期間均至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止,A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B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二計算利息,亦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一紙、帳戶資料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伊借用二筆款項即A筆借款二百萬元、B筆借款五萬元,借貸期間均至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止,A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B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二計算利息,亦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一紙、帳戶資料二紙為證,被告經本院預留十日就審期間合法通知並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其餘欠之本金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故被告亦應依上述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貳佰萬元│壹佰玖拾貳萬│自九十二年一月九│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捌仟伍佰捌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貳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算│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萬元│肆萬柒仟捌佰│自九十二年七月九│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伍拾捌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一二計算│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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