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六日十九時止,於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五十號之住處,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於前開住處遭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開情節,有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遭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意旨之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告遭查扣之白粉經化驗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果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一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等情,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數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未知自省而再度墮入施用毒品之深淵,顯未能記取教訓,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經化驗結果,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