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因觸犯不名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被告現於雲林監獄服刑中,之前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無故寄藏手槍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合併定執行刑為貳年拾壹月,現正執行中,犯轉讓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尚未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者,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證被告因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玖月,違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確定,復又因違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貳年拾壹月確定,兩造之婚姻顯難以再維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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