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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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吳錦煥 送達代收人 林輝屏 相對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鄭啟東 住相對人甲○○住
蕭美玲 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五紙,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其中面額伍佰萬元三紙,號碼:86B01902E、86B01903E、86B01911E;面額壹佰萬元二紙,號碼:86B03469D、86B03470D,附息單第五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十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五紙、金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十一號民事裁定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假扣押聲請狀、財政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同意書一份、印鑑證明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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