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聲請為 林明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路○○○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資產,其所有不動產在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五號強制執行中,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債務人之繼承登記,惟其合法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又林 黃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較為了解,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償還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指定 林黃淑華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彰院 松家勇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四、三四六號家事法庭通知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彰院 鳴執庚 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四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前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聲請並裁定指定林黃淑華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嗣林 黃淑華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林黃淑華即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既已指定林黃淑華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