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款所明定。且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原因事實欄之記載,惟其於訴之聲明所記載之事實,核與事實及理由記載者,迥不相同,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並未詳予敘明,有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