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來遂(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攬載廢土,利用深夜,自台北市○○○道附近某工地,運至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區○○道路上,擬將廢土傾倒路面,使道路壅塞,致生往來危險,於傾倒部分廢土時,該大貨車右後轎陷入路旁泥土,車身偏斜,如繼續傾倒有翻覆之虞,始停止傾倒,因而未遂等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核無不合。上訴指其行為僅係過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證人 連瑞明 之證言,乃事後廻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中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證人 許敏郎 (或南),卻未查報其住址或偕同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自非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月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