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 葉展宏 供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打牌時,才介紹 鄭天祿 與上訴人認識,足證鄭天祿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欠鄭天祿賭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向其借款五千元打牌,迄未償還,致遭鄭天祿懷恨誣陷,原判決竟未對此加以斟酌; 林培宏 供稱第一次係偕鄭天祿至台南市購買安非他命,但上訴人住在永康市,應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林培宏竟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見林培宏因與鄭天祿同村人而幫其脫罪,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天祿、林培宏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參酌證人李友琦之供述,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與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前科紀錄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天祿、林培宏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八十五年七月間,至葉展宏家中打麻將,方與鄭天祿認識,前此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天祿,實因伊欠鄭天祿賭債五千元及借款五千元未還,乃挾嫌誣指,林培宏與鄭天祿同村人,鄭天祿因此教唆林培宏誣陷等語,認屬卸責之詞,證人葉展宏附和上訴人所供,為迴護之詞,皆不足採,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上訴人所為因欠鄭天祿一萬元未還,致遭鄭天祿誣陷之辯解,與葉展宏之證言,原審皆已加調查斟酌,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斟酌情事。又原審已查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又因另案入監服刑,於判決理由欄三內詳述其依據,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確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至同年十月六日,在永康市○○街、兵仔市場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天祿、林培宏,販賣地點,並非侷限於上訴人在永康市○○路住所,亦未認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有販賣予林培宏之犯行。上訴意旨,非依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