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黃鴻成黃鴻恩 之證言,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認被告拾獲 楊紹泉 遺失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予偽造後交付不知情之黃鴻成轉交黃鴻恩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經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字跡,與支票上書寫部分之字跡核對結果,以肉眼觀察,二者筆勢、字體均明顯相同,顯係被告所偽造無訛。因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非其偽造等語,為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查原判決係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面額不多,及退票後即將款償還被害人等情,綜合斟酌後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並非單以被告於退票後即將款償還被害人為酌減其刑之惟一理由。故原判決雖僅據被告之供陳,而無調查其他佐證,即逕行認定被告之清償票款,亦難認原判決依法減輕其本刑,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既於理由內敍明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主文亦明確記載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則原判決理由三末段所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記載,應屬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誤,為顯然之誤書。原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裁定更正,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退票後即將款償還被害人之認定,僅係被告片面說詞,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縱將款償還被害人及票面金額不多均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又原判決既依法減刑其本刑,竟於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與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不一致等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文字誤寫,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八月二十九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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