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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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係因飲酒後失態持刀於洛上揮舞,狀似乩童,且上訴人持刀究係向警員 江志士 之頭部或頸部砍﹖證人所述不一致,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 賴義明藍進益侯寶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向江志士之頭頸部由上往下砍,已敍明業經江志士及證人 王志文陳銘文吳錦龍 供述甚詳,所持刀械係單面開鋒,刀刃長約三十三公分,刀柄長十五公分,無缺損尚屬新品,其為大型鋒利刀械,對人之頭頸部要害砍殺,足使人死亡,上訴人竟為之,顯有殺人之故意,凡此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爭執,空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殊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聲請傳訊之證人 賴義民 、藍進益。侯寶三人,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無傳訊之必要,此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又原判決記載:「雖江志士、王志文、陳銘文、吳錦龍所陳在枝節上非完全一致,惟在被告揮刀砍人之主要情節上,則並無矛盾,彼等之證詞即非不可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但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喝酒,但不認為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之人,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對答條,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270 號(86.05.17)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3072 號(86.08.2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838 號判決(86.11.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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