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一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止,明知其外甥 陳裕洋 (另案已判決確定),在高雄市○○○路○○○號,以開設「同揚車行」為名,實際經營汽機車放款業務,並在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媒體刊登「汽機車借款」廣告,誘引急迫用錢之 馮文清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前來借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資金,供陳裕洋放款。而陳裕洋則負責在上址接洽貸放款業務,均以之為常業。放款時由借款人提出行照、借款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租車合約書及票據為質押,其放款利息計算方法為依質押價值高低,以每月月息十二至三十分不等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獲取約二千二百餘萬元毛利。又上訴人同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與另已判刑確定之 陳瓊稻 、 王俊英 、 李惠美 、 徐盛國 等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經營「明益當鋪」汽機車放款業務,上訴人為實際營業負責人,陳瓊稻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與所僱用之王俊英、李惠美、徐盛國從中共同協助處理放款業務,均以之為常業。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等媒體刊登「汽機車借款」之廣告,以誘引急需用錢之 洪鳳蓮 、洪展章、 李承晃 、 陳建男 及其他姓名不詳人多人,前往告貸應急。借款時亦要求借款人提供汽機車行車執照、借款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租車合約書及票據為質押。其放款利息計算方法為依質押價值高低,以每月月息十八至三十分不等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引用扣案「同揚車行」之汽車個人借貸資料一冊,機車個人借款資料二冊,日報表十一冊,客戶資料三冊等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上揭證據資料,為另案陳裕洋重利案件所查扣。原判決並未調取該案卷證,以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判決卻以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瓊稻經營「明益當鋪」汽機車放款業務,與所僱用之王俊英、李惠美、徐盛國共同處理放款業務,以每月月息十八至三十分不等之利率計算,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理由謂上訴人與陳瓊稻、王俊英、徐盛國間,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與李惠美部分,疏未適用論列,難認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原判決主文僅揭示「共同常業重利」,自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