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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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書狀,主張上訴人之自白,係為人誣陷及受制於警方不得已之供述,非真意性之自白,原審疏未予以查證,於判決內,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在證人 黃易輝 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物,黃易輝供證係上訴人所寄放,乃其別有居心,受警誘導訊問所致,如確屬上訴人所有,豈會輕易寄放而受連累,原判決却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查扣之帳單,純係上訴人平日與他人生意往來及金錢借貸之記載,非供販賣安非他命記帳之用,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適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易輝吸用之犯行,係以黃易輝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迭次之證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分裝用玻璃、竹片、大小塑膠袋、帳冊,卷附民眾報案紀錄單、查證報告、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參酌黃易輝住處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撥打上訴人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之通話紀錄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採納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為其判斷之基礎,亦非僅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物為其唯一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易輝,被查扣之帳冊,係伊販賣藥酒記帳使用,黃易輝向伊借款,亦一併記載在該帳冊內等語之辯解,認係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就此部分予以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則原判決既認除去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仍應為其事實欄所載有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就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加以調查,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者,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認黃易輝之證言,查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且確認上訴人屢將安非他命售予黃易輝,則上訴人將部分工具寄放黃易輝住處,尚與常情事理無違,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至查扣之帳單,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更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201 號(86.06.2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343 號(86.09.1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852 號判決(86.11.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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