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非以駕車載運成衣為業,僅係於有空時,與妻一同販賣成衣而已,況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九時許,駕駛妻 李雅芬 所有之廂型自用小貨車,亦非載運成衣欲往販賣,其因駕駛該廂型車發生車禍,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業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請李雅芬前往車禍現場將上訴人載離現場就醫,但車輛仍在現場,並未逃離,原判決既未詳加審酌,論上訴人逃離現場,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開廂型車,業餘在賣衣服開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幫我老婆賣衣服」,「平日我都與我太太開車載貨去菜市場賣」,原判決乃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平日既以駕駛廂型自用小貨車載運成衣販賣為業,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則以原判決所說明駕駛廂型車為其附隨之業務,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並無適用法則違誤情事,上訴人以其行為係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顯係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妻李雅芬前往肇事地點將其載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前往查詢。」故原判決係認定由上訴人之妻載離現場。縱理由內有一處出現「逃離」二字,但與原判決之結果自無影響,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證明書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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