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少年陳○華、林○威,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係上訴人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陳、林二人各拿出一千元,湊足三千元,由上訴人出面向一綽號「阿○」之中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三人在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吸用,所剩安非他命除由上訴人留下一點之外,其餘由上訴人分成二份,交陳、林帶走,如此情形嗣後亦發生二、三次,陳○華喜歡作不實之供述致造成誤導,上訴人實未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因病發作,痛苦難堪,因而延誤開庭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給少年陳○華、林○威(二人合資購買),已敍明迭經陳○華、林○威於警訊、一審偵、審中,陳○華復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而警察依陳○華、林○威之供述循線追查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搜扣安非他命五小包(含包裝原重一‧一四一公克,驗後含包裝餘重一‧○八七公克),且有記載「威」、「華」並金額之小本簿冊可證,堪認陳○華、林○威所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合給陳○華、林○威,為無可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住院手術治療之台灣省立○○醫院之診斷書,亦無從由此看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之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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