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鄧新安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欲販賣與鄧新安而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四八公克)為證,認定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鄧新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所辯伊買入安非他命後,係以原價轉手給鄧新安,並無營利或販賣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牟利等情,係遭警察脅迫而為,此不實之自白不能為適法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曾聲請傳訊鄧新安對質,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販賣之犯行,係遭 鄧某 構陷。且上訴人轉交安非他命與鄧某亦未有二十餘次之多,如鄧某有購買二十餘次,依其購買及每日吸用之數量推算,則其最後購買之日期與被查獲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不符。況鄧某證稱案發當日要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適為二‧五八公克,此與上訴人販入二‧五公克為五千元之價格相當,足證上訴人所辯以原價轉讓而未販賣營利一節,絕非空言。原審就上述情事未傳訊鄧新安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抗辯係被警察刑求逼供而自白,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以未命對質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證人鄧新安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業已供證明確;且依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予傳訊鄧新安為證,其於上訴理由中竟空言主張原審未裁定駁回該調查之聲請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此與其餘上訴意旨所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