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共同被告 吳文進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在第一審偵、審時所為利息很多未付,每人每月可分得新台幣二、三萬元,但都又借出去等語之供述,足見上訴人非以利息所得供日常生活之需,而係以販賣檳榔收入支應,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常業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 施石獅 知悉上訴人所得收入情形,上訴人聲請傳喚該證人,遭原審駁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辯稱非以重利為常業,提出施石獅證明書一份,並請求傳訊施石獅乙節,以上訴人與吳文進等人對外貸款可得之利息甚高,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借款人,借款對象甚多,規模非小等情觀之,顯見此重利收入為其等生活所需之主要來源無疑,況常業犯者,祗需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即足構成,不以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來源為必要,上訴人縱尚有其他收入,仍不影響其常業重利犯罪之成立,從而上訴人聲請傳喚施石獅欲證明其尚有其他收入,顯無必要,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駁回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戶口名簿、健保卡影本、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