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 孔令達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 嗣孔令達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孔令達於投保前有濫用毒物吸食施打 海洛英 及患有心臟疾病,惟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填寫告知書時,對伊之書面詢問均稱無,顯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伊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死亡證明書、診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卷附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及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之孔令達病歷資料查詢會簽意見表、住院病歷、轉診單、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所載,孔令達至上開醫院就診前之三、四年及於病發送醫急診前之半個月,仍有吸食或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因失眠而施打安眠藥劑。而孔令達之死亡原因,係因濫用藥物所引起,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孔令達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吸食施打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十五個月,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孔令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即告知書第四項,關於有無服用毒品或違禁藥物等情事,均圈選「無」,有被保險人告知書附卷可稽。而被保險人不論過去或現在,如有該告知書第四項服用毒品或違禁藥物之情形,均足以影響孔令達身體之健康狀況,被上訴人自須據以詳估其所承保終身壽險之危險,進而決定其承保與否,是以該告知書第四項應係包括過去及現在是否有上述情事至明。然孔令達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且於投保後十一月餘即因慢性藥物注射所導致之感染性內膜併腎肺栓塞,並致壓迫性氣胸而死亡,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仍依該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原審認定因被保險人孔令達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該被保險人予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該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明,被保險人究於何時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原審亦疏未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所稱保險契約已解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