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時,就:⑴車禍發生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一般車輛行至該處是否應須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原判決未詳加注意此項證據。⑵證人 施振憲 於第一審曾證述:「被害人穿越馬路,又想走回來,在路障時被撞」,則被害人過失責任顯而易見,原判決竟認被害人尚難謂有過失責任。第二審法院若能注意此項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必能受較有利之判決。⑶該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右車頭撞擊後彈起,再落至車頂後摔落路面,認被害人係右側為抗告人撞及,飛起之身體自左側跌落,故被害人之傷勢大多在左邊。此項認定顯未注意證人施振憲上開證詞,且施振憲上開證述堪能證明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⑷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當時車速應極快速,又因撞及之後,抵銷汽車行進之速度,加以抗告人並未急速煞車,反而開到前面一段距離才停,因而地面未留下煞車痕。惟依據經驗法則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撞及任何物體,該物體飛起彈至引擎蓋摔落地面,必造成駕駛人緊急煞車,若無煞車以一般停車速度勢必無法於離現場十五公尺或五十公尺停妥。原判決就證人施振憲、 陳水樹 之證述未詳加注意,對於事實認定有錯誤。抗告人發見上開確實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原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據現場目擊證人施振憲、陳水樹、 孫經修 等人就目擊車禍發生過程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及敍明抗告人明知駕車行經廟會之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未減速慢駛,疏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有該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據此,顯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並非有抗告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或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注意之新證據,或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錯誤等情事。且依其聲請意旨,顯在當時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之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論被害人與有過失各情縱令屬實,要僅審酌量刑輕重之問題而已,並不能變更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自與前揭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經本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確定。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於再審程序,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對於該第二審之裁定,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