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無傷害 游月美 之犯意,與 游女 感情和睦,同居一、二年,形同夫妻,伊僅為招呼游女進KTV唱歌而推她一下而已,她自行滑倒,頭部適巧碰及路邊花圃圍牆之牆角,致頭部頂枕部受傷,伊既無傷害之犯意,自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證人 林添財 於警訊所述之內容不實在,已經林添財於一、二審審理中供明,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游月美臉部打三、四拳,致游月美跌倒,頭部碰撞圍繞花圃高約二尺高之磚牆,頭部頂枕部受創傷,並導致蜘蛛網膜下膣出血、腦水腫和昏迷、且合併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已敍明業經證人林添財於警訊時供證甚詳,游月美因跌倒頭部頂枕部受創傷害,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和昏迷,且合併吸入性肺炎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板橋中心醫院函可稽。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僅推她一下無傷害她之故意,為無足採,林添財嗣翻供改稱未看到游月美如何跌倒,係廻護之詞,亦非可信,分別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其職權之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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